民法
绪论
民法概述
概念
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总和
- 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
- 社会关系在内容上表现为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总和
- 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民法划分
形式意义上的民法和实质意义上的民法
形式意义
- 指立法机关系统编篡成《民法典》的民法规范体系
实质
- 还包括其他规定了民法实质内容的单行法律,法规
广义上的民法和狭义的民法
广义
- 指一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成文法和不成文法,民事基本法和特别法的总和,其外延包括民法典,其他民事法律法规以及传统商法
狭义
- 仅指编篡成民法典的民事法律规范系统
性质
- 民法是私法
- 是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
- 调整市民社会关系的基本法
- 是权利法
- 实体法
民法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 坚持用社会主义和核心价值观塑造《民法典》是我国民法的显著特征
民法的渊源
指民法的具体表现形式
包括
制定法
指经过具有立法权或准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以条款形式加以编篡,而制定成文件的法律或法规
民法渊源制定法包括
- 宪法
- 民事法律
- 行政法规
- 地方性法规
- 规章
- 司法解释
- 国籍条约
非制定法
- 民事习惯
民法的解释
指当民法规范不明确时,特定的解释主体运用一定的方法和原则并遵循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探求民事法律规范含义的活动
体现
- 法律必须通过解释才能适用
- 通过梳理法条内在结构和逻辑关系从而弥补法律漏洞的需要
- 是法官创造性地适用法律,充分实现司发公正的要求
方法
- 文义解释
- 体系解释
- 目的解释
- 扩张解释
- 限缩解释
- 当然解释
- 合宪性解释,比较法解释,社会学解释
适用
也称民法的效力,是指民事法律规范在何时,何地,对何人发生法律效力
时间上的效力
民事法律规范发生法律效力的起止时间
生效
- 法律文件明确规定从通过或公布之日
- 单利一条说明该法在公布后的某一具体时间开始 生效
失效
- 自然失效,规定的任务已经完成,该法规的效力自然中止
- 公布新的法律时,明确宣布一起拿的同类法规以其相抵触的部分效力中止
- 修改并重新公布实施的新法律的同时宣布原法律的效力中止
空间上的效力
指在什么地域内适用
- 凡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 凡是地方各级政权机关所颁布的法规,只在该地区发生效力,在其他地区不发生
对人的效力
- 对居住在我国境内的中国公民和设立在中国境内的中国法人及非法人组织,都具有法律效力
- 居留在我国境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和经我国政府准许设立在中国境内的法人,原则上具有效力,依法享有外交豁免权的人除外
- 居住在外国的我国公民,原则上适用居住国的民法,而不适用我国民法
民法的调整对象
人身关系
人身关系指与民事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以特定精神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包括
- 人格关系
- 身份关系
特征
- 主体地位平等
- 与人身不可分离
- 虽然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但是某些人身关系是财产关系的产生的前提条件,身份权是亲属间取得财产继承权的前提条件
财产关系
指人们在物质资料的生产,分配,交换,消费的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
特征
- 主体地位平等
- 主体意思表示
- 基本内容是财产归属关系和流通关系
- 在利益实现方面大多具有有偿的特点
基本原则
概念和功能
指效力贯穿于民法时钟的基本原则,是对民事立法,民事行为个民事司发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基本准则
功能
- 指导功能
- 约束功能
- 补充功能
平等原则
第4条规定,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具体表现
-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 不同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法律关系适用同一法律,处于平等地位
-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必须平等协商
- 对权力予以平等的保护
自愿原则
5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治法律关系
具体表现
- 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参加民事活动以及如何参加民事活动
- 民事主体应当以平等协商的方式从事民事活动,就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达成合意
- 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民事主体有权依其意愿自主做出决定,并对其自由表达的真实意愿负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公平原则
6条,应当遵循,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指民事主体应当本着公平的理念从事民事活动,司发机关应当根据公平的理念处理民事纠纷
具体表现
- ,应当本着公平的理念合理地确定权利义务关系,并且正当地形式 权利,履行义务,兼顾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 司法机关在处理民事纠纷的过程中应当做到公平合理
诚实信用原则
7条,,秉持城市,恪守承诺。 指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正当行使民事权利并履行民事义务,不实施欺诈和规避法律的行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具体表现
- ,必须将有关事项和真实情况如实告知对方,禁止隐瞒事实真相和欺骗对方当事人
- 一旦做出意思表示并达成合意,就必须重合同,守信用,正当地行使去哪里和履行义务
合法原则
- 8条,,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反公序良俗。 指,应当符合法律尤其时公法规范的要求
公序良俗原则
- 8条,,,不得违反公序良俗。 公序良俗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 公序良俗是现代民法的一项重要法律原则,具有维护社会一般利益以及一般道德观念的重要功能
绿色原则
- 第9条,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应当符合资源的有效利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民事法律关系
概述
概念和特征
是由民事法律规范所确立的以民事去权利和民事义务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关系
不同于其他法律的特征
- 调整人身关系,财产关系过程中所形成的特殊社会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大多取决于民事主体的意思
- 民事法律关系具有补偿性
法律关系的分类
人身关系和财产法律关系
人身权关系
- 指与民事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为满足民事主体的人身利益所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
财产法律关系
- 与财产有关的民事法律关系
区别
- 两类关系的权利性质不同
- 对这两类关系所保护方法不同
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 根据民事法律关系义务主体范围
绝对法律关系
- 指与权利人相对应的义务人是权利人以外一切不特定的人的民事法律关系
相对法律
- 指权利人与相对人的义务人是特定人的民事法律关系
物权关系与债券关系 权利实现方式不同
物权关系
- 指以物为客体所形成的法律关系
债券关系
- 指权利人必须由义务人的一定行为相配合,才能行使和实现其权利的民事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法律关系的主体
- 也称民事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民事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人
- 民事法律关系作为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总是要由 多方主体参与
- 主体并非总是只有一人,由单一主体、多数主体之分
内容
- 是指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
客体
客体与主体相对应,是指民事权力和民事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物的分类
- 是否具有可移动性,分为动产和不动产
- 两物之间关系,主物和从物
- 两物之间的派生关系,原物与孳息
- 是否有独特的特征,或是否被特定化,物分为特定物,种类物
民事权利,民事义务
民事权力
概念和特征
指民事主体为实现某种利益而依法为某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自由
特征
- 权利人依法直享有某种利益,或者实施一定行为的自由
- 权利人可以请求义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保证 其享有实现某种利益的自由
- 这种自由是有保障的自由,它表现为在权利受到侵犯时,具有请求有权国家机关予以保护的可能性
分类
- 人身权和财产权
- 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形成权
- 绝对权和相对权
- 主权力和从权力
- 既得权和期待权
行使
也就是民事权利内容的实现
遵循原则
- 行使必须符合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
- 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 行使必须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保护
保护措施根据性质不同可以分为私力救济和公力救济
私力
- 又称民事权利自我保护,是指权利人自己采取各种合法手段来保护自己的权利不受侵犯
公力
- 又称国家保护,指民事权利收到侵害时,由国家机关给予保护
民事义务
概念和特征
民事义务和权力相对应,指义务人为满足权利人的利益而受到的为一定行为不为一定行为的约束
特征
- 义务人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为一定不为一定行为,以便满足权利人的义务
- 义务人只承担法定的或约定的范围内的义务,不承担超出的义务
- 义务人必须履行其义务
分类
- 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
- 作为义务和不作为义务
民事责任
概念和特征
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特征
- 是民事主体一方对他方承担的责任
- 民事责任主要是为了补偿 权利人所受损失和恢复民事权力的圆满状态
- 既有过错责任又有无过错责任
- 内容可以由民事主体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协商
分类
- 财产责任 非财产责任
- 违约责任,侵权责任和其他责任
- 无限责任 有限责任
- 单独责任 共同责任
- 按份责任,连带责任,补充责任
- 185条规定对英雄烈士特别保护的民事责任
承担责任方式
- 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害,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做更换,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 可以单独也可以合并适用
免责事由
又称抗辩事由,指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事由
包括
- 不可抗力
- 正当防卫
- 紧急避险
民事法律事实
概念
指依法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
事实出现时,产生如下法律后果
- 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即民事法律事实的出现使当事人取得权利,承担义务
- ,变更,即民事法律事实的出现使已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要素发生变化
- ,消灭,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再存在
- ,,,有时只需要一个民事法律事实为根据,有时需要以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事实相互结合为根据
事实的分类
行为
行为是指受主体意志支配,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的活动
民事法律行为
- 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准民事法律行为
- 是指行为人以法律规定的条件业已满足为前提,将一定内心意思表示于外,从而引起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
自然事实
- 又称为非行为事实,是指与人的意志无关,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客观现象
自然人
民事权利能力
概念和特征
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民事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从而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特征
- 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资格,而不是实际权利
- 内容既包括主体取得民事权力的资格,也包括主体承担义务的资格
- 内容和范围具有法定性
- 具有与民事主体人不可分离性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 13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 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
权利能力终止于自然人死亡之时
民法的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
死亡时间
- 1121条2款,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时,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先死亡。都有其他继承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辈分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
民事行为能力
概念和特征
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律确认自然人通过自己的行为从事民事活动,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权利承担义务
基础
- 必须具有正确识别事物,判断事物的能力,既具有意思能力
特征
- 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定性
- 民事行为能力于自然人的 年龄和精神状况直接联系
- 民事行为能力非依法定条件和程序不受限制或被取消
分类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 是指法律赋予达到一定年龄和精神状态正常的自然人通过自己的独立 行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权利承担义务
- 年满18周岁
- 精神状况健康正常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 又称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部分民事行为能力,指法律赋予那些达到预定年龄但尚未成年和虽已成年但精神不健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后果的自然人所享有的,可以从事与自己年龄,智力和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的能力
- 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
-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
- 指法律规定的完全不具有以自己的行为从事没你事活动以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行为人
自然人欠缺民事行为能力认定
-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呢能力会受到年龄,精神健康状态等各种因素的影响而发生辨认行为能力变化,为此,法律设定了对自然人欠缺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制度
监护
概念和作用
- 是为了监督和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置一项民事法律制度
分类
需要监护的人的类型
- 未成年人监护
- 成年人监护
监护权的发生依据
- 法定监护
- 制定监护
- 遗嘱监护
- 协议监护
- 意定监护
设定
27条,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的父母已经死亡没有监护能力的,有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 祖父母,外祖父母
- 兄,姐
- 其他愿意担任监护的个人或组织,须经居委,村委,民政部门同意
28条,无民事或限制民事能力的成年人
- 配偶
- 父母,子女
- 其他近亲属
- 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组织,但是须经,,,
责任
- 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 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监护关系的终止
被监护人取得或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监护人或被监护人死亡
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监护人被撤销监护人资格
- 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 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
- 实施严重侵华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宣告失踪
概念
- 指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宣告下落不明满法定期限的自然人为失踪人的民事法律制度
条件和程序
40条,下落不明满2年,厉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自然人为失踪人。 41条,下落不明时间自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
条件
- 须有自然人离开其住所下落不明满2年的事实
- 须由厉害 关系人向法院提出申请
- 须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宣告
后果
- 法律后果就是为被宣告失踪人简历财产代管制度
- 42条,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代管
撤销
- 被宣告失踪人又重新出现,则应当撤销原来的宣告失踪判决。45条
宣告死亡
概念
- 是指经厉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判决宣告下落不明满法定期限的自然人死亡的民事法律制度
条件和程序
46条,有下列情形,厉害关系人可申请
下落不明满四年
因意外时间,下落不明满二年
条件
- 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的期间
- 须有利害关系人的申请
- 须有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宣告
后果
- 产生与自然死亡大体相同的法律后果,如婚姻关系消除,个人财产作为遗产发生继承
撤销
- 50条,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个体工商户的概念和特征
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过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自然人
特征
- 经济性质是私人所有制
- 经营范围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 必须履行一定的核准登记手续方可成立
- 以户的名义独立进行民事活动
- 以其全部的个人财产对外承担无限清偿责任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概念和特征
55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特征
- 是我国农村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分散经营方式的法律形式
- 从事的是农业生产经营活动
- 存在的基础是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 以户的名义独立从事民事活动,对外承担无限责任
法人
概述
概念和特征
指具有秘书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特征
- 是社会组织
- 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组织体
- 是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没你事义务的组织
分类
公法人和私法人
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
区别
- 成立基础不同
- 设立人地位不同
- 设立行为不同
- 有无意思机关不同
- 目的事业不同
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
营利法人
概念
- 是指以取得利润并非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
机构
权利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
- 权利机构形式修改法人章程,选举或者跟换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成员,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 执行机构形式召集权利机构会议,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法人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以及法人章程的规定的其他职权
- 监督机构依法行使检查法人财务,监督执行机构成员,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法人职务的行为,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营利法人出资人的责任
- 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
- 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
非营利法人
概念
- 指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得利润的法人
类型
- 事业单位法人
- 社会团体法人
- 捐助法人
- 子主题 4
特别法人
概念
- 是除营利和非营利法人之外的,具有特殊性的法人组织
类型
- 机关法人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
-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
-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
法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法人的设立
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使社会组织获得法律上的人格的整个过程,即创设法人的一系列行为的总称
具备条件
- 依法成立
- 有财产或经费
- 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
法人的组织机构是对内管理法人事物,对外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机构
法人的变更
指法人在其存续期间发生的组织机构或其他重大事项的变更
包括
- 法人的分立
- 法人的合并
- 法人的组织性质变更
- 其他事项的变更
终止
指法人法律上人格的丧失
原因
- 解散
- 依法被宣告破产
- 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法人终止时的清算
- 清算是指对终止的烦人的业务和财产进行清理,并依照法定程序对其债务进行清偿,使法人在法律上消灭的程序
非法人组织
概述
概念和特征
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特征
- 具有稳定性的人合组织
- 不能完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类型
- 个人独资企业
- 合伙企业
-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
合伙企业
概念和类型
- 是指没你事主体依法设立的,由各合伙人圈定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营利性组织
普通合伙企业
是指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原则上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企业
设立条件
- 有两个以上的合伙人
- 有书面合伙协议
- 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
- 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责任承担
- 对于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特殊普通合伙企业
- 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企业
概念
- 是指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任教的出资额为限对 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合伙企业
设立条件
-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合伙人为2个以上50人以下,且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
-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 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但不得以劳务出资
- 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
责任承担
- 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民事法律行为
概述
概念
- 是指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特征
- 以意思表示为基本要素
- 民事法律行为是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
分类
- 单方行为,双方行为,多方行为
- 财产行为,身份行为
- 要式行为,不要式行为
- 有偿行为,无偿行为
- 主行为,从行为
- 负担行为,处分行为
- 有因行为,无因行为
意思表示
概念和特征
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要素,执行外部表明意欲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行为
特征
- 表意人具有旨在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意图,该意图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因而发生当时人所预期的效力
- 是一个意思由内到外的表示过程
- 依据是否符合生效要件,法律赋予其不同的效力
形式
是民事主体为意思表示时,表意人所采用的方式
口头形式
书面形式
默示形式
是指行为人并不直接表示其内在的意思,而是根据其某种法律事实,按逻辑推理的方法或按生活习惯,推断其内在意思表示的形式
包括
- 作为的默示
- 不作为的默示
生效和撤回
-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 以公告方式做出的意思表示
- 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的解释
有相对人
- 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
- 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性质和目的,习惯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和有效
成立
指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的客观情况
一般成立要件
指任何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均须具备的共同要件
包括
- 有行为人
- 行为人做出意思表示
- 有标的,标的行为的内容,即行为人通过其行为所要达到的效果
特别成立要件
- 是指成立某一具体的民事法律行为,除需要具备一般成立要件外,还须具备的其他特殊事实要素
- 实践性行为以标的物交付为特别成立要件
行为的有效
是已经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因符合 法定有效要件而取得认可的效力
有效要件
- 行为人合格
- 意思表示真实
- 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
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概念和特征
是指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而不产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
特征
- 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具备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但不具备有效要件,因此不能发生当事人所预料的法律后果
- 绝对,确定无效,没有任何事实可以使其有效,且包括当事人在内的任何人均有权主张该行为无效
- 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当然无效,无须任何人主张
情形
-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该规定不违反民事法律行为除外。 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无效
- 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法律后果
- 返还财产
- 赔偿损失
- 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概念和特征
指由于欠缺有效条件,当事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请求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特征
- 主要是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
- 须由撤销权人主动行使撤销权
- 在被撤销前仍然是有效的
情形
重大误解的民事法律行为
- 对行为的性质的误解
- 对标的物的误解
- 对价金的误解
- 对当事人的误解
因受欺诈的
-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法律行为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
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
特点
-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
- 行为结果对一方当事人有重大不利,而另一方显然超过了正常情况下所能获得的利益
- 不利一方的当事人所为民事法律行为并非其本意,而是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
- 这种不公平是法律不允许的,或者是当时社会所公认的不公平
可撤销与无效的区别
- 无效的行为是不附带任何条件的,不论当事人是否主张,是否有争议,都是无效的,是绝对无效,可撤销是相对无效,有条件的无效
- 无效的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可撤销在撤销之前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对当事人有约束力,撤销后才丧失
- 无效的行为,双方当事人或有厉害关系的人都可以主张无效,法院和仲裁机构在发现在受理案件中发现属于无效范围的,可以主动确认无效,可撤销是只有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才可请求撤销
效力未定的行为
概念和特征
是指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之后,是否能发生效力尚不能确定,有待享有形成权的第三人做出追认或拒绝的意思表示来使之有效或无效的行为
特征
- 行为已经成立,但因缺乏处分权或行为能力而使效力不齐备
- 行为的效力既非完全无效,也非完全有效,处于效力不确定的中间状态
- 是否能发生效力尚不能确定,有待于其他行为或事实使之确定
情形
-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依法不能从事的法律行为,其行为效力待其法定代理人确认
- 无权代理行为,但表见代理除外
法律后果
基于不同法律事实
- 真正权利人行为是追认权,对效力未定的行为进行事后追认
- 善意相对人行使撤销权,使归于无效
- 因特定事实出现补正其效力
附条件和附期限
附条件
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设立一定的事由作为条件以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决定行为效力产生或解除根据的民事法律行为
特点
- 条件应当是将来可能发生的事实,具有未来性
- 是将来可能发生也可能发生的事实,具有或然性
- 是当事人选定(商定)的事实,具有非法定性
- 是合法的事实
不同标准,划分条件
所起的作用
延缓条件
- 指民事法律行为中所确定的民事权利和义务,要在所附条件成就时发生法律效力的条件
解除条件
- 又称消灭条件,指行为中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在所附条件成就时失去效力的条件
条件内容
积极条件
- 肯定条件,指以某种事实的发生为其内容的条件
消极条件
子主题 1
- 某种事实的不发生
积极和消极条件,都可作为延缓或者解除条件
恶意促成视为条件不成就,恶意阻碍视为成立
附期限行为
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约定一定的期限,以期限的到来决定其效力发生或者终止的民事法律关系
与条件不同
- 条件是当事人不能预知的
- 期限是可以预知的
分为
延缓期限
- 民事法律行为规定的期限到来之前,权利与义务不发生效力,到来时,发生效力。又称始期
解除期限
- 期限到来时效力即行消灭的期限,又称终期
代理
概述
概念
- 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或者自己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与第三人(相对人)实施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之间或者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民事法律制度
特征
-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代理行为
-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或者代理人自己的名义进行代理行为
- 代理行为的后果直接或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
范围
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法律行为
- 具有人身性质的行为
- 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应当由特定的人亲自为之的行为
分类
代理权的来源不同
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
- 委托代理又称意定代理,是指基于被代理人委托授权发生的代理,是最常见,最广泛适用的代理形式
- 法定代理指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产生的代理
选任和产生方式
本代理和复代理
- 本代理指由本人选任代理人或直接依据法律规定产生代理人的代理
- 复代理指代理人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将其享有的代理权的全部或一部分转委托给他人行使而产生的代理
是否以被代理人名义
直接代理
- 已被代理人名义
间接代理
- 以自己名义
代理权
概念
- 是代理人你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为被代理人设定,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权利
产生
- 委托代理中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
- 法定代理是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产生
行使
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完成代理事项的各种活动
代理人应为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行使代理权
代理人不得滥用代理权
- 自己代理
- 双方代理
- 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
无权代理
概念
指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名义进行代理活动的民事行为
- 行为人根本没有代理权却从事代理活动
- 行为人享有代理权,却超越代理权限从事不该由其进行的代理活动
- 行为人原本享有代理权,但其代理权已经终止,行为人仍以代理人身份进行代理活动
无权代理的效力
- 是无效行为,被代理人对所谓的代理行为不承担责任。予以追认,则会使无权代理成为有权代理,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表见代理
概念
- 是指行为人虽没有代理权,第三人在客观上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而与其实施法律行为,该法律后果由本人承担的代理
构成条件
- 代理人无代理权
- 该无权代理人有被授予代理圈的外表或假象
- 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该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
- 相对人基于信任而与该无权代理人成立法律行为
常见情形
- 因表见授权表示而产生的表见代理
- 因代理授权不明而产生的表见代理
- 因代理关系终止后未采取必要的措施而产生的表见代理
法律后果
- 产生类似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
代理终止
指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消灭
委托代理的终止
代理期限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代理人辞去委托
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
- 代理人不知道并且不应当知道被代理人死亡
- 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予以承认
- 授权中明确代理权在代理事务完成时终止
- 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实施,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代理
法定代理的终止
- 被代理人取得或恢复民事行为能力
- 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 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主要指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
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
概念
- 指权利主体再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义务人并享有抗辩权,从而导致权利人无法胜诉的法律制度
适用范围
也就是诉讼时效的客体,即哪些权利适用诉讼时效
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 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
- 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 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
- 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类型
- 普通诉讼时效
- 特殊诉讼时效
- 最长诉讼时效
起算
- 普通,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收到巡海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 最长,自权利人收到损害之日起计算
- 无民事能力或限制能力,法定代理终止起计算
- 未成年遭受性侵害的赔偿请求权,自受害人年满18周岁起计算
中止,中断和延长
中止
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由于出现了法定事由而暂时中止诉讼时效进行的法律制度
条件
- 出现法定中止的事由
- 中止的事由存在于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包括之前但持续到6个月
中断
- 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一定事由的发生,阻碍时效进行,致使以前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其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制度
- 权利人相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 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 权利人提起诉讼或仲裁
- 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延长
- 是对已经完成的诉讼时效期间,如有特殊情况,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去权利人的申请给予适当延长的法律制度
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
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权利(形成权)预定存在的期间
两者差别
- 法律后果不同
- 适用范围不同
- 起算时间不同
- 适用条件不同
- 期间可变性不同
期间
概念
- 指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时间
类型
法定期间,意定期间
- 法定期间指法律规定的期间,意定时当时任协商却定的期间
一般期间,特殊期间
- 一般期间是指适用于各种民事法律关系的期间,特殊期间是指有关特定民事法律关系的期间
计算
- 民法所称的期间按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
- 按找年,,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
- 按照年,,,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月末最后一日
- 期间的最后一日法定休假日的,以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物权通则
概述
概念和特征
物权时权利主体依法直接支配特定的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排他性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物权是财产权,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
是直接支配物的权利
是支配特定物的权利
具有排除他人干涉的效力
与债权相比较
- 在权利性质上,物权是支配权,债权是请求权
- 权利效力范围上,物权是决对权,债权是相对权
- 在权力的客体上,物权的客体原则上为有体物,债权则为行为
- 权力的效力上,物权具有优先权利效力,追及效力,排他效力,而债权则没有
- 权力的发生上,物权设立采取法定主义,债权采取任意主义
- 权利保护方法上,物权的保护以恢复权利人对物的支配为主要目的,偏重于“物上的请求权”的方法。赔偿损失仅为补充方法,债权的保护主要采取赔偿损失的方法
分类
根据对标的物的支配范围不同,分为完全物权和限定物权
- 完全物权是对标的物永久全面支配的物权
- 定限物权也称限制物权,是仅能在特定范围内支配标的物的物权
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定限物权标的物支配内容不同
- 用益物权是以物的使用,收益为内容的定限物权,对他人所有物的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支配的权利
- 担保物权是为确保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以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定限物权
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权利物权
根据物权客体种类的不同
- 存在于动产之上的物权称为动产物权,动产所有权,动产质权,权力物权
- 存在于不动产之上的物权,称为不动产物权,不动产所有权,不动产抵押权,地役权
- 存在于权利之上的物权称为权利物权,股权质权,知识产权质权
主物权和从物权
根据物权有无从属性
- 主物权是不需要从属其他权利,能够独立存在的物权
- 从物权是指从属于其他权力而存在的物权
意定物权和法定物权
产生的原因不同
- 意定物权是指基于当事人的意思和行为而产生的物权
- 法定物权是指基于法律的规定而直接产生的物权,如留置权
基本原则
平等保护原则
是民法中平等原则在物权领域的具体化
- 法律地位平等
- 适用规则平等
- 保护的平等
物权客体特定原则
又称一物一权原则
- 客体限于在经济上完整的,独立的一物,物的组成部分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
- 一物之上只能成立一个所有权
物权法定原则
是指物权的类型和内容以及物权的变动方式由法律规定,而不允许当事人自行创设的原则
- 物权的种类不得创设,类型强制
- 物权的内容不得创设,内容强制
公示,公信原则
- 公示是指以一定的方式使公众知悉物权变动的事实
- 公信又叫公信力,是指物权变动符合法定公示方式的就具有可信赖性的法律效力
物权的变动
概念
- 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 物权变动须又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
模式
仅针对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无关
债权意思主义
- 指仅需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无需其他要件即足以产生物权变动的立法例
物权形式主义是指法神怪物完全变动时,除了产生债权债务的为目的的债权合同之外,还必须有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并履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形式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立法例
不动产权的变动
- 是指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权变动
- 除法律规定外,一律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动产权的变动
是指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以交付作为物权设立与转让的生效要件
交付
- 现实交付
- 简易交付
- 指示交付
- 占有改定
- 后三种被称为观念交付
不动产登记
概念
- 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类型
- 变动登记
- 预告登记
- 更正登记
- 异议登记
登记的效力
- 是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对该公示产生何种效力以及欠缺该公示产生何种法律后果
登记错误的责任
- 原因既可能出自登记机构,也可能出自当事人
- 承担赔偿责任
物权的保护
确认物权
- 当物权归属不明或对物权是否存在争执时,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物权
返还原物
- 以原物存在为前提,而且收到善意取得等制度的限制
排除妨害,消除危险
- 他人的行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任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 当物权的标的物因他人的侵权行为而损毁时,如果能够修复,物权人可以请求侵权行为人加以修理
损害赔偿
- 当物权因他人的侵害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时,物权人你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传给你但其他民事责任
所有权
概述
概念和特征
240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所有权是对标的物全面支配的物权,是所有人在法定限度内对物最充分,最完整的支配
人对物的权利
- 是所有人对物的全面支配的权利,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几项具体的权利
人对人的权利
- 在收到他人非法干扰或侵害时,所有人有权行使包括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预防妨害,恢复原状
特征
- 具有全面性
- 整体性
- 弹力性
- 排他性
- 恒久性
分类
- 不动产所有权,动产所有权
- 单一所有权,与多数人所有权
- 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权能和限制
是指所有人为而利用所有物以实现其对所有物的独占利益,而于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采取的各种措施和手段,以及对他人不法干预的排除
积极权能
- 占有权能
- 使用权能
- 收益权能
- 处分权能
消极权能
- 排除不法干预,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所有权的取得
以权利取得是否须以前权利人的所有权为前提作为标准,可以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
- 原始取得
- 继受取得
原始取得的主要方式
- 生产
- 先占
- 添附
- 拾得遗失物
- 拾得漂流物
- 善意取得
继受取得
- 是指通过某种法律行为或基于法律行为以外的事实从原所有权人处取得所有权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概念和特征
是指根据使用功能,将一栋建筑在结构上区分为各个所有权人独自使用的部分和由所有权人共同使用的共同部分时,每一个所有权人享有对其专有部分的专有权,对共有部分的共有权,以及各个所有权人之间基于建筑物的管理等共同事务而产生的管理权的结合
特点
- 复合性
- 整体性
- 专有圈的主导性
- 客户的多元性
内容
专有权
- 即专有部分所有权,系空间所有权,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对专有部分可自由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
共有权
- 即共有部分所有权,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依照法律或管理规定的规定,对区分所有建筑物之共有部分占用,使用及收益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的管理权
- 指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业主)基于一栋建筑的构造,权利归属及使用上的密切关系而形成的,作为建筑物管理团队之成员所享有的共同管理的权利
相邻关系
概念和特征
是指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因对不动产形式所有权或使用权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特征
- 相邻关系总是发生在两个以上权利主体之间
- 相邻关系的内容是相邻人间的权利,义务
- 相邻关系是在不动产毗邻或相近的特定条件下因对财产的使用而发生的
相邻关系的处理原则和依据
- 处理原则是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
几种主要的相邻关系
相邻用水,排水关系
- 相邻用水关系
- 相邻排水关系
相邻不动产通行或者利用关系
- 难免需要临时或长期利用相邻土地或者建筑物
相邻通风,采光和日照关系
相邻不可量物侵害防免关系
按份共有
概念和特征
是指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对同一项财产都享有所有权
特征
- 共有关系的主体总是两个以上
- 同有关系的客体总是同一项财产
- 共有关系的内容包括双重权利,义务关系
- 往往基于民事主体共同的生产经营目的或者生活需要,共有可以是同一类型所有权的联合,也可以不同类型
按份共有
- 指两个以上的共有人,对同一项财产按照确定的各自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
共同共有
- 是指两个以上的所有人根据共同关系对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共有关系
用益物权
概述
概念和特征
是指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特征
- 用益物权属于他物权,限制物权
- 用益物权以占有为前提,已使用效益为内容
- 用益物权的客体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种类
- 土地承包,,
土地承包经营权
概念和特征
是指自然人或社会组织依据承包合同对于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 的土地享有的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特征
- 是由土地所有权派生的一种以使用,收益为内容的物权,属于他物权重的用益物权范围
- 主体是承包人,包括自然人和社会组织
- 客体是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业,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
- 是由发包人与承包人通过签订承包合同的方式设定的
- 是一种有期限的物权
设立
- 333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内容
- 对承包地进行占有,使用并获取相应的收益,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建设用地使用权
概念和特征
是指自然人,社会组织对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享有的利用该土地建造及保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
特征
- 属于用益物权
- 主体为符合法定条件的自然人和社会组织
- 内容在土地建造和保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以及对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处分,如出资,转让,抵押,不包括对土地处分
- 客体包括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其范围包括国有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其范围包括土地表面及其上下的一定空间
- 具有排他性,在同一块土地不允许有两个以上内容相同的建设而用地使用权存在
设立
- 客体包括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
内容
享有权利
- 占有权
- 使用权
- 收益权
- 处分权
承担义务
- 对土地开发,利用,经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 缴纳土地使用税
- 变动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履行法定的登记手续
- 权利消灭时,返还给所有人,原则上应当恢复土地原状
宅基地使用权
概念和特征
是指农村及同日经济组织成员因建造自有房屋而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的权利,是我国特有的一种用益物权
特征
- 主体限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 内容限于建造,保有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 客体限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换言之,宅基地的所有权归集体
- 取得是无偿的且没有期限限制,故该权利具有福利性
设立
使用权的取得
- 原始取得
- 继受取得
内容
- 占有宅基地
- 使用宅基地建造房屋和附属设施并因此取得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
- 取得因行使宅基地使用权而获得的收益
居住权
概念和特征
是指自然人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的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
特征
- 主体限于自然人
- 居住权的内容是占有,使用他人的住宅
- 居住权的客体是他人的住宅
- 设立目的是满足权利人生活居住的需要
- 居住权原则上是无偿的,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居住权具有专属性,依附于特定人的身份而存在,故不得转让,继承,并因居住权人死亡而消灭
- 居住权是有期限的物权
设立
- 应当采用书面行使订立居住权合同
内容
享有的权利
- 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使用他人的住宅
- 在权力受到侵害时主张物权保护或者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义务
- 妥善使用
- 约定有偿设立,向对方支付费用
消灭
- 居住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
地役权
概念和特征
是指不动产的权利人,如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为自己使用不动产的便利或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益而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通行权,取水权,采光权,眺望权
特征
- 主体包括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
- 内容是利用他人不动产,并对他人的权利加以限制
- 客体是他人不动产
- 设立目的是为供自己使用不动产之便利或效益提高
- 具有从属性
与相邻关系区别
- 性质不同
- 产生依据不同
- 内容不同
- 前提条件不同
设立
- 根据相关规定,地役权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内容
享有的权利
- 预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益地
- 在供役地内为必要的附属行为,可以通行
- 在权力受到侵害时主张物权保护或者请求侵权人你承担侵权责任
义务
- 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
- 维护为行使地役权而在供役地修建的设施
消灭
- 违反法律或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
- 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
担保物权
概述
概念和特征
指以担保债务清偿为目的,而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特定物或者权利上设定的定限物权
特征
- 优先受偿性
- 从属性
- 不可分性
- 物上代位性
分类
- 抵押权,质权,留置权
消灭
- 主债权消灭
- 担保物权实现
- 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 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抵押权
概念和特征
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不转移占有后而作为债务履行担保的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得就该财产的价值优先受偿
特征
- 首先,抵押权是一种约定担保物权
- 其次,抵押权的客体是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特定财产,该财产可以是动产,不动产,也可以是某种财产权利
- 再次,抵押权是不转移占有的担保物权,抵押期间,抵押财产仍由抵押人占有
- 最后,抵押权除具有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性,从属性,不可分性,物上代位性等特征之外,还具有追及性
设立
- 原则上属于约定担保物权,需要当事人通过签订抵押合同设定,应采取书面形式
效力
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效力不仅及于原抵押财产,而且及于抵押财产的从物,从权力,添附物,孳息和代位物
抵押人的权利和义务
权利
- 设定后,抵押人仍保有抵押财产的所有权,有权占有,使用,收益,抵押财产,同时还可以在同一抵押财产上设定多个抵押权,以及为他人设定用益物权
- 抵押期间,可以转让财产,另有约定除外
义务
- 保持抵押财产的价值,不得实施降低行为,不得将抵押权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转让通知抵押物权人
抵押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权利
- 抵押权保全权
- 抵押权处分权
- 优先受偿权
- 抵押财产转让时的权利
顺位
一物之上存在两个以上抵押权的,在实现抵押权时,须确定抵押权的顺位
- 414条规定,同一向两个,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 抵押权已经登记,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 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 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比例清偿
实现
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得处分抵押财产,并就其价值优先受偿
须具备条件
- 抵押权有效存在
- 须发生可以实现抵押权的法定或约定情形
实现方法
- 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取得所有权,但不得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 为就抵押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动产浮动抵押
是指以法律规定的动产作为一财产整体设立的动产抵押
特征
- 抵押人限于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故主体具有特定性
- 抵押财产限于抵押人的动产且具有集合性和变动性,包括幸有的以及将有的上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最高额抵押
是指在预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担保一定期限内将要发生的债权的亲尝而设立的抵押
特征
- 所担保债权的不确定性
- 适用范围的限定性
- 非从属性
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 预定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 没有约定债权确定奇迹三或者约定不明确,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满二年确认债权
- 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 抵押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 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
- 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质权
概念和特征
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者财产权利交给债权人占有或控制,一次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在不履行或发生约定的实现质权情形时,债权人得以该动产或者财产权利的价值优先受偿
特征
- 质权是一种约定的担保物权
- 质权的客体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动产或者权利
- 质权是转移占有的担保物权,质押期间,质押财产由质权人占有
- 具有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性,从属,不可分,物上代位性
动产质权
是指以动产为质押财产的质权,质权属于约定担保物权,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出质人未按合同约定移交质押财产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效力
- 质权的担保范围
- 质权效力及于标的物的范围
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质权人
权利
- 占有质押财产
- 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合同另有约定除外
- 保全质权
- 优先受偿权
义务
- 妥善保管
- 未经出质人同意,不得
- 履行债务,提前清偿,返还质押财产
- 应出质人请求在期限届满后行使质权
出质人
权利
- 保留所有权
- 可能损毁质押财产时,请求提存,清偿债务后返还
- 履行或提前清偿,返还质押财产
- 请求期满后行使质权
义务
- 按约定交付
- 不得妨碍行使质权
- 保证质押财产无瑕疵
权力质保
- 是指债权或者其他可以让与的财产权利(股权)为质押财产的质权
- 设立条件因出质权利的不同而不同
- 基金份额,股权,应收账款出质之后,不得转让协商同意的除外
留置权
概念和特征
是指合法占有债务人动产的债权人,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得留置该动产并以其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
特征
- 属于法定担保物权
- 客体限于动产
- 留置权不具有追及力,留置人丧失对留置财产的占有即丧失留置权
成立
要件
- 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属于债务人的所有的动产
-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留置除外
- 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并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同时与留置人承担的义务不相抵触
效力
权利
- 留置标的物,清偿前有权占有
- 所生孳息并用以抵偿债权
- 必要时使用留置物
- 请求债务人偿还保管留置物所支付的必要费用
- 就留置权的价值优先受偿
义务
- 妥善保管
- 不得擅自使用,出租,处分
- 经债权人的请求行使留置权
- 留置权消灭时,返还留置财产给债务人
实现
- 符合留置权成立条件的,债务人可以留置动产,只有在宽限期满后债务人仍未履行债务的,留置权人才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
消灭
一般事由
- 对所有担保物权均适用的事由
特殊事由
- 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
- 占有必须时对物产生了事实上的支配与控制
概述
概念
是指对于物具有事实上的管领力的一种状态
特征
- 占有的客体限于有体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 占有必须是对物产生了事实上的支配与控制
分类
以占有人的占有是否具有本权为标准,可以分为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
有权占有是指基于本权的占有,此处的本权包括所有权,他物权,租赁权等权利
无权占有是指欠缺本权的占有,如小偷对赃物的占有
主要意义
- 有权人可以拒绝他人的返还原物的请求权
- 无权占有中的占有人不享有留置权
善意占有,恶意占有
主观人的心理状态
善意占有是指占有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自己的占有没有合法依据而占有
恶意占有是指占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没有合法依据而占有
主要意义
- 只有善意占有人才能收到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
- 占有人因使用不动或动产,致使收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善意占有人对于因维护动不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可以要求权利人返还,恶意占有则没有
- 无权占有的动不动产,损毁灭失的,是否善意均应返还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
直接占有,间接占有
- 直接占有即直接对物加以管领指占有
- 间接占有指虽不直接占有物,但基于一定法律关系对物加以间接支配的占有
自主占有,他主占有
是否具有所有的意思
- 自主占有是指占有人以自己所有的意思而占有,否则为他主占有
占有的效力和保护
效力
权利推定效力
- 如果占有人在占有物上行使权利,则推定其享有此权力
权利取得效力
- 占有人在符合法律要件的情况下可以取得本权,即占有的权利取得效力
保护效力
- 占有人的占有无论是否为有权占有,均可以对抗他人的侵犯
保护
占有人享有以下请求权
- 占有物返还请求权
- 妨害排除和消除危险请求权
- 损害赔偿请求权
合同通则
债与合同概述
债的概述
债的概念
民法上的债,是指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可以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民事法律关系
特征
- 债是存在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 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
- 债是能够以货币衡量,评价的财产法律关系
- 债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法律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关系
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包括主体内容客体三个要素
债的内容
债之关系以赵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即债权债务为内容
债权
是指债权人享有的以请求债务人为一定给付为内容的权利
特征
- 债权为请求权
- 为相对权
- 具有任意性
- 具有非排他性
- 债权具有平等性
权能
- 请求权能
- 保持受领权能
- 保全权能
- 处分权能
债务
是指债务人依照约定或法律规定相债权人做出给付的义务。内容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特征
- 债务具有特定性
- 债务具有期限性
- 履行具有强制性
有给付义务,附随义务之分
- 给付义务又分主给付义务 ,从给付义务
发生的原因
是指能够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引起债之关系产生的法律产生的法律事实
法律事实可以是行为,也可以是事件
- 行为包括表示行为和事实行为
合同
- 合同依法成立后,当事人之间即产生债权债务关系
侵权行为
- 侵权行为发生后,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即产生关系
无因管理
- 能够依法在管理人与受益人之间引起债的关系。因无因管理发生的债成为无因管理之债
不当得利
- 能够在得利人与受损人之间引起债的关系
其他事实
- 除上述债发生的主要原因之外,根据各国或地区法律规定,单方允诺,缔约过失,遗赠等也可以成为债的发生原因
合同概述
概念和特征
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中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特征
- 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并依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的法律后果
- 是两方以上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平等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协议或合意
- 合同以设立,变更,中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
分类
- 有名合同,无名合同
- 要式合同,不要式合同
- 单务合同,双务合同
- 为自己的利益订立的合同和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
- 主合同,从合同
合同的解释
广义
- 包括确定合同成立与否,确认合同之性质,发掘合同默示条款或暗示条以及明确合同条款含义
狭义
- 知识确定合同条款的含义
债与合同关系
- 债是债券和债务的统一体,债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同之债是债的一种具体类型
合同的订立
成立要件
分为一般成立要件和特别成立要件
- 一般成立要件是所有合同成立均需具备的条件,包括有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当事人就合同必要体哦啊款达成合意,合同内容明确
- 特殊成立要件是指某些合同成立必须具备的要加,如某些合同需要具备特定的习惯是才能成立,某些合同须以交付标的物作为成立要件
成立程序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要约
是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发出的希望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条件
- 要约人必须是特定人向相对人发出的意思表示
- 要约必须以缔结合同为目的
- 要约的内容应具体确定
- 要约必须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法律效力
- 要约生效
生效时间因要约形式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要约与要约邀请不同
- 要约邀请是一方向他方做出的希望他方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 相同之处
承诺
是受要约人向要约人做出的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条件
- 必须是由受要约本人或其代理人向要约人作出
- 在要约确定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 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同一致
- 原则上应以通知方式作出,特殊情况下依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规定也可以以行为方式作出
强制缔约
- 是指要约人和受要约人富有应对方请求而与之订立合同的义务,去在无正当理由时不得拒绝发出要约或对于要约人提出的要约不得拒绝作出承诺
预约合同
- 是指要约人与受要约人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
悬赏广告
- 是指当事人以发布广告的形式,对完成广告所要求的特定行为的人,给付广告中所声明的报酬的意思表示
合同的内容和形式
内容
- 内容即合同当事人对权利义务达成的合意,其表现为合同条款
形式
合同形式
- 是指合同当事人设立,变更,中止民事权力义务关系的一致协议的表现形式
口头形式
- 以口头交谈方式相互做出意思表示订立合同
书面形式
- 指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行为默认形式
- 又称推定形式,是指合同当事人以某种表明法律意图的行为间接地表示合同内容的形式
格式条款
- 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合同成立时间和地点
- 成立的时间原则上为承诺生效时
- 地点通常为承诺生效的地点
缔约过失责任
概念
- 是指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当事人一方因违反其依据诚信原则产生的先合同义务,而致另一方信赖利益损失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构成要件
内容时赔偿损失
- 一方违背诚信原则应付的先合同义务
- 他方受有信赖利益的损失
- 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与他方所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 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具有过失
合同的效力
又称法律效力,是指已成立的合同将对合同当事人乃至第三人产生的法律后果
有效要件
当事人缔约时有相应缔约能力
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及公序良俗
特别生效要件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能生效的合同,在办理相关手续后生效
- 附条件在条件成就时生效
- 附生效期限在期限届至生效
特别规则
- 依法成立的合同,出法律另有规定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成立时生效
- 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合同的履行
是指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
一般规则
是指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遵循的而基本准则
- 全面履行规则,又称正确履行规则或适当履行规则,该规则要求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数量,质量,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履行方式,全面完成合同义务
- 遵循诚信规则要求当事人应本着诚实,守信,善意的态度履行 合同义务,不得滥用权利或故意规避义务
特别规则
是指基于债权债务关系的不同类型,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遵循的特别规则
- 选择之债的履行
- 按份之债的履行
- 连带责任的履行
- 涉他合同的履行
- 提前履行
- 部分履行
- 情事变更原则
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是指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当事人一方对抗对方当事人的履行 请求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
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在没有约定履行顺序或约定应同时履行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在对方未对待给付之前,得拒绝履行自己债务的权利
构成要件
- 当事人就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 需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届清偿期
- 须对方未履行或不符约定
- 对方的对待给付是可能履行的
先履行抗辩权
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且有先后履行顺序时,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未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后履行一方拒绝其履行请求
成立要件
- 当事人基于 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 债务均已届清偿期
- 一方应当先履行义务
- 应当先履行的一方未履行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
不安抗辩权
是指先履行一方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后履行一方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下,可暂时中止履行的权利
成立要件
- 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 一方先履行债务且债务已届清偿期
- 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
合同的保全
概念和类型
- 又称合同之债的保全,属于广义的合同担保,其理论及立法根据是任何一个债务人原则上均对外传给你但无限责任,故其一般财产是担保债权实现的总担保,该项财产亦称“责任财产”
代位权
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力而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是现实,债权人享有的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的权利
成立条件
- 债权合法
- 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债权
-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力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
- 对第三人的债权为非专属性权利和可以强制执行的权利
撤销权
是指在债务人实施的处分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享有的依诉讼程序申请法院撤销债务人实施的行为的权利
无偿只具备客观要件,有偿则客观和主观要件同时具备
客观要件
- 债务人实施了一定处分财产的行为
- 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
- 债务人的行为影响力债权人的债权实现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变更
广义
- 包括合同的内容变更与合同的主体变更
狭义
- 仅指合同的内容变更
内容变更
- 是指不改变合同主体的情况下对合同的内容予以改变,如改变标的物,改变履行条件,改变所附条件,改变担保
转让
即合同的主体变更,是指在不改变合同内容的情况下合同主体发生改变,包括债权让与,债务承担,债权与债务概括性转移
债权让与
债务承担
- 免责的债务承担
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
发生原因
- 合同承受
- 法定承受
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中止
概念和原因
中止的概念
- 即合同之债的消灭,是指因一定的法律事实致使合同之债的关系在客观上不复存在
中止的原因
- 主要有:清偿,解除,抵销,提存,免除,混同
-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中止的其他情形,按规定或约定处理
清偿
是指债务人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完成义务的行为
代物清偿
- 是指在履行合同债务的过程中,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而代替原定给付而使债的关系消灭
清偿抵充
- 是指在债务人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担数宗同类的债务而债务人提供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决定以该给付抵充何宗债务的规则
解除
概述
是指在合同成立之后尚未开始履行或尚未全部履行之前,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提前终止合同效力的行为
特征
- 解除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至全部履行的这段时间
- 合同解除须具备一定的条件
- 合同解除须通过解除行为实现,解除行为可以是单方法律行为,也可以是双方法律行为
- 解除的后果,基于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因此,是合同终止的原因之一
条件
- 单方解除,和协议解除
- 法定解除,
- 约定解除
- 协议解除
抵销
互负债务的双方当事人将两项债务互相充抵,以使双方债务在对等数额内消灭的行为
产生的依据不同
- 法定抵销
- 合意抵销
提存
- 是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无法向其交付履行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交付给提存机关以消灭债务的行为
- 效力
免除
- 是指债权人以消灭债为目的而向债务人作出的抛弃债权的行为
- 效力
混同
是指债权人和债务人合为一人的事实
成立原因
- 概括承受
- 特定承受
违约责任
概念和特征
是指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而承担的民事责任
特征
- 属于民事责任
- 具有相对性
- 是一种财产性的民事责任
- 违约责任具有一定的任意性,可由当事人在法定 的范围内约定
归责原则
- 是确定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和准则,贯穿于整个民事责任制度并对责任规范其统帅作用
构成要件及免责事由
构成要件
- 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合同
- 客观上由违约行为,
- 不存在免责事由
免责事由
又称免责条件,是指当事人即使违约也不承担责任的情况
法定的免责事由
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无须当事人约定即可援用的免责事由
- 一般法定
- 特殊法定
约定的免责事由
- 使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方免予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
承担方式
- 继续履行
- 采取补救措施
- 支付违约金
- 适用定金罚则
- 赔偿损失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指行为人实施的某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了合同规范和侵权规范,并符合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导致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同时产生,又互相排斥,彼此不能包容的法律现象
原因
- 当事人实施了侵权性的违约行为,即侵权行为直接构成违约的原因
- 当事人实施了违约性的侵权行为,即违约行为造成了侵权后果
典型合同
买卖合同
概念和特征
- 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效力
是指生效的买卖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的法律后果,表现为出卖人 和买受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出卖人的义务
- 交付标的物
- 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
- 担保标的物无瑕疵
买受人的义务
- 支付价款
- 受领标的物
- 及时检验标的物
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分担和利益承受
- 风险是指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毁损,灭失所致的损失
- 利益承受是指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在合同订立后所产山的孳息归属
合同的解除
得基于合同接触的一般规则而解除
- 特殊性
特殊买卖合同
- 包括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凭样品买卖合同,试用买卖合同,互易合同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是指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供供用电,水,气,热力,对方当事人使用这些能源并支付报酬的合同
特征
- 合同主体具有特定性
- 合同标的具有垄断经营性
- 债务履行具有持续性
- 具有公益性
供用电合同
- 是指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赠与合同
概念和特征
- 单务合同
- 无偿合同
- 诺成合同
- 不要式合同
效力
赠与人的义务
- 交付赠与财产并移转其权利
- 瑕疵担保义务
终止事由
赠与合同终止后,赠与合同关系归于消灭,赠与人不再履行赠与义务。可以适用清偿混同等合同终止的以八事由外,还存在以下特殊终止事由
- 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
- 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
- 赠与人的穷困抗辩权
借款合同
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特征
- 借款合同的标的物是货币
- 借款合同是转移货币所有权的合同
- 除自然人之间借款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外,借款合同一般为要式合同,有偿合同,诺成合同
效力
贷款人的主要义务
- 按期,足额提供贷款的义务
- 保密义务
借款人的主要义务
- 提供真实情况的义务
- 按照约定的日期和数额收取借贷的义务
- 按照约定用途适用借款的义务
- 按期支付利息的义务
- 按期返还借款的义务
自然人的借贷合同
属于民间借贷合同的一种
双方当事人均为自然人
是否有偿取决于双方的约定
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子主题 1
提供贷款的情形
- 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
- 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路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 以票据交付的,子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 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
- 以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不要式合同
保证合同
概念和特征
是指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特征
- 从属性
- 单务性无偿性
- 相对独立性
效力
效力的产生以保证合同成立并且生效为前提
- 在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
- 在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
保证的方式
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期间
- 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保证期间不是孙松诉讼时效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租赁合同
概念和特征
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特征
- 租赁合同是有期限地转移标的物使用权的合同
- 租赁合同是双务合同,有偿合同,诺成合同
- 租赁合同的标的物为非消耗物
效力
出租人的义务
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用途
保证租赁物上不存在权利瑕疵与质量瑕疵
对租赁物进行维修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权利
- 保留租赁物的所有权,收取租金的权利
承租人的义务
- 按照约定的方法正确使用并妥善保管租赁物
- 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擅自转租租赁物
- 承租人不得擅自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增设其他设施
- 支付租金
- 于合同终止时返还租赁物
租赁物物权化
- 是指为了强化承租人的地位,保护承租人的利益,法律赋予作为债权的租赁权一定的物权效力以对抗第三人的现象
特殊规定
- 一房多租
- 转租
- 优先购买权
- 优先承租权
融资租赁合同
概念和特征
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特征
- 对合同的当事人有资格限制
- 合同中的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的租金并非单纯使用租赁物的代价,而是融资的代价
- 融资合同的标的物是应承租人的要求购买的,而且通常是价值较高的固定资产
- 融资租赁合同是双务,有偿,诺成性的要式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效力
出租人的权利
享有租赁物所有权
一定条件的瑕疵担保免责
风险负担免责
租赁物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免责
义务
- 子主题 1
承租人的权利
- 子主题 1
租赁期限届满时租赁物的归属
- 可以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时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相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 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就该情形下租赁物的归属有确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或约定不明确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
保理合同
概念和特征
是应收账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特征
- 保理人须取得保理业务的资质
- 保理合同是要式合同
- 保理合同是有偿合同,双务合同,诺成合同
效力
保理人的义务
- 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统治的,应当标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
债权人的义务
- 子主题 1
实现的顺序
- 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力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均已登记按登记时间;均未登记,由最先转让通知;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资款或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承揽合同
概念和特征
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特征
- 以完成一定工作为目的
- 标的物为承揽人应向定作人交付的工作成果,该成果具有特定性
效力
- 承揽人的义务
- 定作人的义务
留置权
-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或者有权拒绝交付
建设合同工程
概念和特征
是指建设工程的发包方为完成工程建设任务,与承包人签订的约定由承包人按照放包方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建设工程,由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合同
特征
- 主体具有限定性。承包人必须是经过批准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
- 标的具有特殊性,为基本建设工程,并非一般的加工定作物
- 形式具有要式性。建设工程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这是国家对该合同进行监管的需要
- 建设工程合同是双务合同,有偿合同和诺成合同
效力
在勘察,设计合同中
- 发包人的义务
- 承包人的主要义务
在施工合同中
- 发包人的义务
- 承包人的主要义务
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
- 在建设合同中,如果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运输合同
概念和特征
又称运送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特征
- 标的是承运人的运输行为
- 运输合同是双务合同和有偿合同
- 运输合同一般为诺成合同
- 运输合同通常是格式合同
- 承运人一般负有强制缔约义务
客运合同
是旅客运输合同的简称,是指承运人将旅客及其行李运送至预定地点,旅客依照约定支付票款的合同
承运人的义务
- 子主题 1
旅客的义务
- 子主题 1
货运合同
即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托运人交付运送的货物运送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收货人依照约定支付运费的合同
托运人义务
- 子主题 1
承运人义务
- 子主题 1
多式联运合同
- 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承运人 以不同和运输方式将旅客及其行李或货运物运送至约定地点的运输合同
技术合同
概念和类型
是指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许可,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
包括
- 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许可合同,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开发合同
概念
- 技术开发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品种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订立的合同
类型
- 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
效力
- 委托人的主要义务
- 研发人员的主要义务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
技术转让合同概念,类型,效力
- 技术转让合同是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的相关去哪里让与他人所订立的合同
- 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合同
- 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技术许可合同的概念,类型,效力
- 是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力许可他人实施,使用所订立的合同
- 包括专利实施许可,技术秘密使用许可
- 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概念和效力
- 技术咨询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对方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所订立的合同
- 委托人应当
- 受托人应当
技术服务合同的概念,效力
- 是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对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承揽合同和建设公车个合同
- 委托人应当
- 受托人应当
保管合同
概念和特征
是指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特征
- 保管合同原则上是实践性合同
- 保管合同是否有偿由当事人约定
- 以保管行为为标的
- 保管合同是不要式合同
效力
保管人的义务
- 给付保管凭证
- 妥善保管保管物
- 亲自履行保管义务
- 在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时有通知义务
- 返还保管义务,包括原物和孳息
寄存人的义务
- 负担必要费用和支付保管费
- 告知义务
- 声明义务
仓储合同
概念和特征
又称仓储保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保管人为存货人储存,保管货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协议
特征
- 保管人须为专门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人
- 标的是保管行为
- 仓储合同为双务,有偿,诺成性的不要式合同
效力
保管人的义务
- 按合同约定接受存货人交付的货物
- 出具仓单,入库单的义务
- 妥善保管仓储物的义务
- 接受检查的义务
- 危险通知的义务
- 返还仓储物的义务
存货人的义务
- 交付仓储物的义务
- 支付仓储费和必要费用的义务
- 提取仓储物的义务
委托合同
概念和特征
又称委任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特征
- 受托人既可以以委托人的名义,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活动
- 通常建立在彼此信任的基础之上,故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 标的为受托人提供的劳务
- 委托合同是双务,诺成,不要式合同
- 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无偿
效力
- 委托人的义务
- 受托人的义务
间接代理制度
是指代理人以自己名义从事代理活动,该代理活动的法律效果间接归属于本人的代理制度
委托人自动介入
- 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
委托人的介入权
是指当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时,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以便委托人介入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而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具备条件
-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
- 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存在代理关系
- 受托人因第三人原因不履行义务
- 受托人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
物业服务合同
概念和特征
是指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备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
特征
- 物业服务合同的主体地位平等
- 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 物业服务合同是以劳务为标的合同
效力
为双务合同,物业服务人的主要义务
- 亲自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
- 妥善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
- 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的违法行为采取合理措施的义务
- 报告义务
- 后合同义务
业主的主要义务
- 支付物业费
- 告知义务
行纪合同
概念和特征
是指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特征
- 行纪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办理行纪事务的,并且行纪人仅限于经过审查,登记可从事贸易活动的主体
- 行纪人为委托人办理人办理的事务仅限于商品的寄售,购销等贸易活动
- 行纪合同是双务,有偿,诺成性的不要式合同
效力
行纪人的义务
- 依委托人的知识从事贸易活动
- 负担交易费用
- 直接履行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
- 保管并合理处分委托物
- 报告和移交交易所得
中介合同
概念和特征
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特征
- 内容是为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者提供订约媒介服务
- 中介合同中委托人的给付义务具有不确定性
- 中介合同为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
效力
委托人的主要义务就是支付报酬
中介人的主要义务和权利
- 如实报告义务
- 负担中介活动的费用
- 请求委托人支付中介活动费用的权利
合伙合同
概念和特征
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特征
- 合伙合同的人数至少为两人
- 合伙人必须共同出资
- 合伙人必须有共同的事业目的
- 合伙人之间负连带责任
效力
合伙人的义务
- 履行出资义务
- 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 不得请求支付报酬
合伙人的权利
- 追偿权
- 转让财产份额权
- 对合伙事务做出决定权
- 对合伙事务的执行权或监督执行权
- 利益分配,亏损分担请求权
合伙期限
- 合伙人对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合伙
合伙合同的终止
- 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
- 合伙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终止的,合伙合同终止,但是,合伙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合伙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准合同
无因管理
概念
- 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行为
构成要件
- 管理他人事务
- 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
- 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
效力
- 无因管理一经成立,当事人之间形成债的关系,管理人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收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的补偿
不当得利
概念
- 是指一方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而使另一方财产受损的事实
构成要件,类型
构成要件
- 一方获得利益
- 另一方受有损失
- 获益与损失有因果关系
- 获益没有法律依据
从利益获得的角度看
- 因给付而发生的不当得利
- 基于给付以外的事实而发生的不当得力
效力
- 不当得力一经成立,当事人之间形成债的关系,受损失的一方享有请求返还其利益的权利,获得利益的一方负有返还利益的义务
知识产权
概述
概念和特征
是指民事主体对创造性智力成果依法享有权利的总称
广义
使权利人依法就客体享有的专有权利
- 作品。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狭义
- 即传统意义上的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
特征
- 专有性
- 地域性
- 时间性
- 客体的无形性
范围
商业秘密属于广义的知识产权范畴
构成要件
- 非公知性
- 具有商业价值
- 保密性
保护措施主要体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
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我国规定的两种救济途径
- 一为民事救济即损害赔偿
- 二为行政救济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几种典型的知识产权
著作权
概念和特征
- 亦称版权,是指著作权人对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作品依法享有的各项专有权利
- 除具有知识产权的共同特征外,还具有权利内容的双重性和权利自动产生的特点
主体
即著作权人,是指依法对作品享有著作权的人
取得方式不同
- 原始主体
- 继受主体
著作权原则上属于作者
- 创作作品的自然人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客体
即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
包括
- 、
内容
- 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
专利权
概念和特征
- 是指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或者其他申请人以及上述主体的合法继受人依法享有的对某项发明创造的独占使用权
主体
是专利权人,即享有专利法规定的权利并同时承担义务的人
取得方式
- 原始取得
- 继受取得
客体
- 是指符合专利条件的发明创造,具体包括发明,使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内容
即专利权人享有的权利,具体包括
- 自己实施专利的权利
- 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权利
- 转让权
- 报酬权或受奖权
- 署名权和标记权
商标权
概念和特征
是指商标注册人或者其合法继受人对注册商标享有的专有使用权
特征
- 权力内容的单一性
- 行政授权性
主体
原始主体
- 是指商标注册人
继受主体
- 是指依法通过注册商标的转让或者转移取得商标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客体
- 是注册商标,即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
内容
主要权利
- 独占使用权
- 转让权
- 使用许可权
人格权
概述
概念和特征
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为维护独立法律人格所必备的基本民事权利
特征
- 是作为民事主体所应当具备的
- 民事主体享有人格权是经法律认可的
- 享有的人格权完全平等
- 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客体
- 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
人格权和人身自由,人格尊严
除了《民法典》具体列举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而产生的其他人格利益同样受法律保护。被概括为一般人格权
- 一般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基于人身自由以及人格尊严等根本人格利益而享有的人格权
与具体人格权相比的特征
- 主体普遍性
- 权利客体的高度概括性
- 所保护利益的根本性
- 权利内容的不确定性
功能
- 产生具体人格权
- 解释具体人格权
- 补充具体人格权
具体人格权
生命权,身体权,人格尊严
生命权
- 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生命安全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
身体权
- 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肢体,器官和其他人体组织进行支配并维护其安全与完整,从而享受一定利益的权利
健康权
- 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维护其健康,保持与利用其劳动能力并排除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
姓名权和名称权
姓名权
- 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非法侵害(干涉,盗用,假冒)的权利
名称权
- 是法人,非法人组织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其名称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
肖像权
- 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 肖像权是指自然人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借此享受一定利益并排除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
名誉权和荣誉权
名誉权
- 名誉是指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 名誉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维护其名誉,享受名誉给自己带来的利益并排除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
荣誉权
- 荣誉是特定人从特定组织获得的一种专门化和确定化的积极评价
- 荣誉权是指主体对荣誉享有的获得,保持,利用并享受所生利益的权利
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
隐私权
-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自己的个人隐私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人格权
个人信息保护
-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
婚姻家庭
亲属
概念和特征
亲属是指因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产生的一种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
特征
- 具有身份性
- 产生的原因具有特殊性
- 间的权利义务具有法定性
范围与家庭成员
- 亲属作为基于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的而产生的社会关系,可以上下左右延伸及延续,但法律所调整的只是一定范畴内的亲属关系。
- 家庭成员,是指同居一家共同生活并互有权利义务的亲属
亲属的种类
以亲属关系发生的原因为标准,可以将亲属分为配偶,血亲和姻亲
配偶
- 即夫妻,是指男女双方因结婚而形成的亲属关系
血亲
是指互相之间具有血缘关系的亲属,包括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
- 自然血亲,是指出自同一祖先,因出生而自然形成的具有真实血缘联系的亲属
- 拟制血亲,是指相互之间本无该种血亲应具有的血缘关系,但法律确认其与该种血亲具有相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亲属
姻亲
- 是指因婚姻而产生的亲属关系,即配偶一方对对方的血亲之间产生的亲属关系,但配偶本身不在姻亲之列
亲系与亲等
亲系
是指亲属间的联络系统
直系亲和旁系亲两种
血亲
- 直系血亲,是指有直接血缘联系的血亲,包括生育自己和自己所生育的上下个各代血亲
- 旁系血亲,是指彼此之间具有间接血缘关系的亲属,即双方之间无从出关系但同源于一共同祖先的血亲
姻亲
- 直系姻亲,一是指与配偶的直系血亲,二是指与直系血亲的配偶
- 旁系姻亲,一是指与配偶的旁系血亲,二是指与旁系血亲的配偶
亲等
- 是指计算亲属关系亲疏远近的指数和尺度
- 直系血亲的计算,从己身开始,己身为一代,往上或往下数
- 旁系血亲的计算,首先找出同源直系血亲,然后按直系血亲的计算法,从己身往上数至同源直系血亲,记下世代数,再从要计算的旁系血亲上数至同源直系血亲,记下世代数
结婚
要件
实质要件
包括结婚的必备要件和结婚的禁止要件
必备要件,又称积极要件,必须具备的法定条件
- 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 达到法定婚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
- 男女双方均无配偶
禁止要件,消极要件,不允许结婚的情形
- 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形式要件
- 是指法律规定的结婚必须履行的法定程序
- 结婚必须履行的法定程序就是登记,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
无效婚姻
是指虽已办理婚姻登记但因欠缺结婚实质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
无效的情形
- 重婚
- 有禁止的结婚的亲属关系
- 未到法定婚龄
无效的宣告程序
- 对于婚姻无效,我国采用宣告无效制,且宣告婚姻无效的程序为诉讼程序,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是人民法院
宣告无效的途径
- 其一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
- 其二是对受理的离婚案件,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婚姻的效力
法律后果
- 无效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即无效婚姻在依法被确认无效时,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可撤销婚姻
是指虽已办理结婚登记,但撤销权人可基于法定事由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的婚姻
可撤销的情形
- 受胁迫
- 隐瞒重大疾病
撤销婚姻的程序
- 只能通过诉讼程序,撤销婚姻的机关是人民法院
法律后果
- 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被撤销的婚姻与无效婚姻具有相同的法律后果
家庭关系
夫妻关系
夫妻人身关系
是指基于夫妻身份在夫妻之间当然产生的,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和义务
特征
- 发生在合法夫妻关系之间
- 夫妻人身关系对夫妻双方而言既是权利也是义务
- 夫妻人身关系由法律直接规定,夫妻双方不能通过约定加以改变或消灭
内容
- 夫妻的姓名权
- 夫妻的人身自由权
- 夫妻对抚养未成年子女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 夫妻相互忠实义务
财产关系
是指夫妻在财产方面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夫妻财产制,夫妻间的相互扶养关系,夫妻间的相互继承权和夫妻间的日常家事代理权
夫妻财产制
法定财产制
- 是指夫妻对婚前婚后所得财产归属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当然适用法律规定的财产制度,包括法定夫妻共同所有财产和法定夫妻个人特有财产两类
约定财产制
- 是指夫妻以契约确定夫妻财产关系的制度,在适用上具有优先于法定财产制的效力
夫妻间的相互扶养义务
- 需要抚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夫妻间的相互继承权
- 且互相为第一顺位继承人
夫妻间的日常家事代理权
- 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父母子女关系
又称亲子关系,是指父母与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关系包括的内容
- 父母对子女有扶养义务
- 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 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
- 子女有不得干涉父母婚姻的义务
-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 父,母或成年子女对亲子关系有请求确认或否认的权利
其他近亲属关系
包括祖孙关系和兄弟姐妹关系
祖孙关系
- 是指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兄弟姐妹关系
- 是指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离婚
概念与特征
是指婚姻关系当事人在生存期间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
特征
- 主体只能是夫妻双方本人
- 必须以有效婚姻关系的存在为前提
- 必须在夫妻双方生存期间进行
- 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
- 离婚会产生一系列法律后果
登记离婚
是指夫妻双方自愿离婚,并就离婚的法律后果达成协议,经婚姻登记机关认可,即可解除婚姻关系的一种离婚方式。称行政离婚
必须符合条件
- 双方当事人必须是办理结婚登记的合法夫妻
- 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 必须有离婚的合意
- 对子女扶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达成协议
登记的程序
申请
- 双方当事人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
审查,登记
- 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经对子女扶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诉讼离婚
是指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依法通过调节或判决而解除婚姻关系的一种离婚方式
诉讼离婚的调解制度
- 诉讼外调解
- 诉讼中调解
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
- 感情确已破裂是我国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
诉讼离婚的特殊保护
- 对军人婚姻的特殊保护
- 对女方的特殊保护
离婚的法律后果
又称离婚的效力,是指离婚在当事人之间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及父母子女关系方面所引发的一系列变化
离婚在当事人身份上的效力
- 导致配偶身份消灭,当事人双方忠实义务终止以及双方都有再婚自由
离婚在当事人财产上的效力
- 夫妻间扶养义务终止
- 相互继承权丧失
- 共同财产分割
- 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
离婚在父母子女关系上的效力
- 离婚后的父母子女关系
- 离婚后子女随何方生活的确定
- 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负担
离婚时的救济
包括离婚时的经济补偿,离婚时的经济帮助和离婚损害赔偿
离婚时的经济补偿
夫妻一方因抚养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的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
成立条件
- 须一方在共同生活中对家庭负担了更多的义务
- 必须于离婚之时提出请求
经济帮助
离婚时,生活确有困难的一方有权请求另一方给予适当帮助
成立条件
- 要求帮助的一方确实有生活困难
- 要求帮助一方的生活困难存在于离婚时
- 另一方有经济负担能力
损害赔偿
是指因夫妻一方的法定过错行为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得向有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
成立条件
- 须一方有法定过错
- 须一方的法定过错导致离婚
- 需请求权人无法定过错
- 须无过错方因离婚受到损害。损害包括物质和精神损害
收养
概念和特征
是指自然人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的子女,发生父母子女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
法律特征
- 收养是双方法律行为
- 是身份法律行为
- 要式法律行为
成立
实质条件
被收养的条件(未成年人)
- 丧失父母的孤儿
- 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 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扶养的子女
送养人的条件
- 孤儿的监护人
- 儿童福利机构
- 有特殊困难无力扶养子女的生父母
-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可能严重危害该未成年时,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将其送养
收养人的条件
- 无子女或只有一名子女
- 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 为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 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 年满三十周岁
- 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须各方当事人达成收养合意
-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应当双方自愿,并达成收养协议合意
- 收养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 生父母送养子女,应当双方共同送养
-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应当夫妻双方共同收养
放宽收养条件的法定情形
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
- 不受条件限制
继父母收养继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扶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形式条件
- 就是办理行政登记
效力
收养的拟制效力
-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形成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 被收养人与收养人的近亲属之间也形成相应的拟制血亲关系,近亲属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关系规定
解消效力
- 收养关系一经成立,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收养行为的无效
具有《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
收养行为违反收养的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
法律后果
- 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解除
法定情形
- 收养人侵害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
解除程序
依行政程序解除
- 收养当事人之间达成了解除收养关系的协议
- 协议当事人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依诉讼程序解除
- 收养关系当事人不能就解除收养达成合意,一方依法诉请人民法院请求解除收养关系
解除的法律后果
身份上的效力
- 拟制血亲关系消除
- 自然血亲关系恢复
财产上的效力
- 成年养子女给付生活费的义务
- 养父母的补偿请求权
继承
概述
概念和特征
继承是指将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法转移给他人所有的法律制度
特征
- 继承因自然人死亡而发生
- 主体是死者一定范围内的近亲属
- 继承的客体是死者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 继承产生财产权利变动的后果
继承的开始和接受
- 继承从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开始
-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时间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都有其他继承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分相同,同时死亡,互相不发生继承
继承权
是指自然人根据法律的归档或者有效遗嘱的指定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
特征
- 继承权是自然人享有的权利
- 继承权的产生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或有效遗嘱的指定
- 继承权的客体是遗产
- 继承权是于被继承人死亡时才实际享有的权利
- 继承权不得转让
放弃
- 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的放弃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的意思表示
丧失
有称为继承权的剥夺,是指因发生法定事由,依法取消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
有下列行为则丧失继承权
- 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 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 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 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 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遗产
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特征
- 时间上的特定性
- 内容上的财产性
- 范围上的限定性
- 性质上的合法性
- 法律上的可转让性
范围
- 采用开放性概括式的立法模式,从正面规定和反面排除两方面确定遗产的范围
- 可以作为遗产的财产
- 不能作为遗产的财产
法定继承
概念和特征
是指直接根据法律规定的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以及遗产分配原则,由法定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法律制度
特征
- 基于一定的身份关系产生
- 是对遗嘱继承的补充
- 是对遗嘱继承的限制
- 法定性,强行性
范围和法定继承顺序
范围是指哪些人可以为法定继承人
法定的继承顺位又称为法定继承人的顺位,是指法律规定的法定继承人参加继承的先后次序
继承顺序
-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以及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
-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 继承开始后,有第一顺位则第二顺位不继承,没有则由第二顺位继承
适用法定继承的情形
- 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赠人放弃受遗赠
- 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或者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
- 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或者终止
- 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 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代位继承
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或者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应由被继承人的子女或兄弟姐妹继承的遗产份额,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或兄弟姐妹的子女继承的法律制度
是法定继承中的一种特殊现象,只适用于法定继承,不适用于遗嘱继承
具备的条件
- 须被代位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
- 须被代位继承人是被继承人的子女或兄弟姐妹
- 须被代位继承人未丧失继承权
- 须代位继承人是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或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子女
法定继承的遗产分配
是指在法定继承人之间分配被继承人的遗产,即确定继承人的应继承份额
分配原则
- 一般情况下应当均等
- 特殊情况下可以不均等
非继承人对遗产的取得
-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遗产
遗嘱继承和遗赠
遗嘱继承的概念和特征
遗嘱继承是指继承人按照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合法有效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法律制度
法律特征
- 须以存在有效遗嘱为前提
- 直接体现被继承人的遗愿
- 是对法定继承的排斥
- 效力优于法定继承
适用条件
- 须被继承人生前立有合法有效的遗嘱
- 须没有遗赠扶养协议
- 须遗嘱继承人未丧失继承权,也未放弃继承权
遗嘱的概念和特征
遗嘱是指自然人生前按照法律规定处分自己的财产及安排有关事务,并于死亡后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面民事法律行为
特征
- 遗嘱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
- 遗嘱是死后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 是遗嘱人亲自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
- 是要式民事法律行为
形式
- 是指遗嘱人处分自己身后财产及安排有关事务的意思表示的方式
- 自书遗嘱
- 代书遗嘱
- 打印遗嘱
- 录音录像遗嘱
- 口头遗嘱
- 公证遗嘱
效力
只有具备有效条件的遗嘱,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有效条件
- 立遗嘱须有遗嘱继承能力
- 遗嘱人须意思表示真实
- 遗嘱内容必须合法
- 遗嘱的形式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无效情形
-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
- 伪造的遗嘱无效
-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 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认定该部分遗嘱无效
遗嘱的变更和撤回
变更是指遗嘱人生前依法对原先所立遗嘱内容作部分修改
撤回是指遗嘱人废除原先所立的遗嘱或者对原先所立遗嘱内容作全部修改
变更撤回方式
- 明示方式
- 默认方式
- 推定方式
遗赠
是指自然人以遗嘱的方式将其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并于其死后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特征
- 具备遗赠所具有的法律特征,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是死后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是要式民事法律行为以及是遗赠人亲自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
接受与丧失
- 开始后六十日之内,作出接受或放弃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 受遗赠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丧失受遗赠权
- 接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遗赠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
与遗嘱继承的区别
- 法律地位不同
- 范围不同
- 接受,放弃的方式不同
遗产的处理
遗产管理人
是指对遗产负责保存和管理的人
确定
- 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则继承人及时推选,未推选,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委会担任
职责
- 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
- 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
- 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损毁,灭失
- 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
- 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
- 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权利
- 有获得报酬权
遗赠扶养协议
是指由遗赠人与扶养人签订的,由扶养人对遗赠人负生养死葬的义务,遗赠人将自己的财产的一部或全部在其死后转移给扶养人所有的协议
特征
- 是双方民事法律行为
- 有偿民事法律行为
- 双方当事人义务履行的时间具有错时性
- 具有优先于遗嘱继承和遗赠的执行效力
与遗赠区别
- 性质不同
- 形式不同
- 范围不同
- 资格不同
- 法律效力不同
解除的后果
- 签订协议后,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导致协议解除,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支付的扶养费用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导致协议解除的,应当偿还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个人已支付的供养费用
遗产的分割
是指按照遗嘱指定或法律规定在共同继承人之间对遗产进行分配的行为
遗产的确定
- 是指在分割遗产前,应将遗产与他人共有的财产区分开,也叫作析产
- 遗产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区分
- 与家庭共同财产的区分
- 与其他共有财产的区分
分割的原则
- 先遗嘱继承后法定继承原则
- 保留胎儿继承份额原则
- 法定继承的遗产分配原则
- 互谅互让,协商分割原则
- 物尽其用原则
侵害他人继承权益的后果
- 根据继承编的解释,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者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
转继承
是指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财产分割前死亡,本该由该继承人继承的遗产转由其法定继承人承受
具备条件
- 被转继承人于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死亡
- 被转继承人未丧失继承权,也未放弃继承权
- 被转继承人生前未立另有安排的遗嘱
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
又称遗产债务,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应由被继承人个人清偿的财产债务
原则
- 限定继承原则
- 清偿债务优先于执行遗赠原则
- 保留必留份
- 连带责任原则
清偿顺位
- 1163条规定,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的,由法定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法定继承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以所得遗产清偿
无人承受遗产的处理
- 无人继承由无人受领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侵权责任
概述
概念和特征
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对其侵权行为或准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特征
- 侵权责任以违反法定义务为前提
- 侵权责任的主要形式是损害赔偿
- 侵权责任具有优先性
归责原则
概念
是指据以确定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
意义
- 解决责任的根据问题,即可归责的事由
原则
- 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二元归责体系
过错责任原则
是指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归责根据的原则
特征
- 是一种主观归责原则
- 过错责任原则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责任的构成要件
- 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
- 对确定责任范围具有决定性作用
过错推定
- 是指依照法律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
- 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只有法律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才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适用方法
- 是指对过错的举证和证明负担的分配方法
- 一是谁主张谁举证,通常是由被侵权人对侵权人的过错进行举证和证明,而侵权人无须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 二是过错推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无需被侵权人对侵权人的过错进行举证,而是由侵权人承担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责任
无过错责任原则
是指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只要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就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责任
特征
- 无过错原则不以行为人有过错作为责任的构成要件
- 适用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
- 仍然存在免责事由
适用范围
- 适用于特殊侵权行为,法律对其专门规定
- 产品不合格致人损害
- 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致非机动车或行人的损害
- 环境污染,破坏生态致人损害
- 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
- 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
- 用人者的雇员在工作中致人损害
- 被监护人致人损害
适用方法
- 免除了被侵权人对侵权人过错的举证和证明责任,侵权人也不得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主张免责
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加害行为
- 是指行为人实施的加害于被侵权人民事权益的不法行为
- 直接加害和间接加害行为
- 积极加害和消极加害
损害事实
是指被侵权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利益所遭受的不利后果
财产损失
- 是指被侵犯人的财产或人身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人身损害
- 是指被侵权人的人格权,身份权益所遭受的不利后果
精神损害
- 是指被侵权人在精神方面出现痛苦或严重精神反常等现象
因果关系
是指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引起的关系
直接原因归责
相当因果关系归责
- 大前提:依据一般的社会智识经验,该加害行为有引起该损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
- 小前提:实际上该加害行为确实引起了该损害结果
- 结论:行为是结果发生的适当条件,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
推定因果关系规则
- 在特定的场合,当被侵权人处于弱势,没有办法证明因果关系时,由侵权人负责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主观过错
- 是侵权人的一种可归责的心理状态,表现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
损害赔偿
人身损害赔偿
- 是指法律对被侵权人的人身权益遭受侵害的后果所采取的以金钱赔偿为内容的一种救济措施
财产损害赔偿
- 是指法律对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遭受侵害的后果所采取的以金钱赔偿为内容的一种救济措施
精神损害赔偿
- 是指法律对被侵权人的精神损害所采取的以金钱为内容的救济措施
惩罚性赔偿
是指法律规定某些情形下在补偿被侵权人的实际经济损失之外,再额外给予被侵权人一笔金钱的救济措施
目的是惩罚侵权人,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适用于
- 子主题 1
法定分担损失规则
是指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应同时满足
- 子主题 1
数人侵权行为及其责任
共同侵权行为及其责任
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
构成要件
- 主体的复数性
- 意思上的联络性
- 损害结果的单一性
教唆行为,帮助行为及其责任
- 教唆行为是指通过开导,怂恿,利诱,刺激等方法使被教唆者接受教唆意图的行为
- 帮助行为是指通过提供工具或激励方式在物质上或者精神上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行为
- 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及其责任
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或财产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但不能确定谁是实际侵权人的情形
构成要件
- 主体的复数性
- 行为上的同一性
- 时间上的同时性或相继性
- 行为的危险性
- 行为的独立性
- 实际侵权人的不确定性
- 实际侵权人的不确定性
- 损害结果的单一性
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及其责任
是指二人以上虽无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侵权行为
构成要件
- 主体的复数性
- 无意思联络
- 数个行为人分别实施了侵权行为
- 损害结果的单一性
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
抗辩事由也称为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法定事由。
正当事由的抗辩事由
- 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再客观上造成他人损害,但该行为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
- 正当防卫
- 紧急避险
- 自甘风险
- 自助
外来原因的抗辩事由
- 是指损害不是由于行为人的行为所致,而是由独立于其行为之外的原因造成的,故行为人承担责任
- 不可抗力
- 受害人故意
- 被侵权人过错
- 第三人原因
特殊责任主体的侵权责任
监护人责任
是指监护人对其所监护的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所承担的侵权责任
特征
- 监护人责任是替代责任
- 监护人责任为无过错责任
- 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暂时丧失意识的侵权责任
- 是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暂时丧失意识,造成他人损害所承担的侵权责任
- 有过错承担侵权责任,无过错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用人者责任
是指用人者(用人单位,个人劳务使用者)对使用人(工作人员,个人劳务提供人)在从事职务活动时致人损害的行为承担责任
用人单位责任
- 是替代责任
- 无过错责任
- 与工作人员存在隶属关系,管理关系
- 在执行职务时致害行为承担的责任
个人劳务使用人责任
-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定作人责任
- 是指承揽人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依法承担的责任
网络侵权人责任
- 是指对发生在互联网上个各种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而承担的侵权责任
- 互联网上自己侵权责任
- 通知规则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
- 知道规则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的活动组织者,在合理范围内应尽的使他人免受损害的义务
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
是指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的侵权责任
类型
教育机构对自己不作为致害的侵权责任
- 对无民事人行为能力,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 对限制行为能力人,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对第三人致害的侵权责任
产品责任
概念
- 是指因产品有缺陷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
采取二元归责原则,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导
无过错责任适用情形
- 对直接责任的承担,适用无过错
- 生产者的最终责任
过错责任适用情形
- 销售者的最终责任
- 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最终责任
构成要件
- 产品有缺陷
- 被侵权的人身,财产遭受损害
- 因果关系
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
- 生产者,销售着均为责任主体,被侵权人可选择向其中之一或者二者请求赔偿
- 生产者造成,销售者赔偿后,追偿
- 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过错,生产,销售可追偿
责任的承担
-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 流通后发现缺陷,生,销者应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
- 明知存在缺陷仍然生产,没有补救,造车给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的,有权请求相应惩罚性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概念
- 是指机动车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损失时相关主体承担的侵权责任
各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
- 租赁,借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
- 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登记期间
- 转让拼装或者报废机动车
- 挂靠营运情形下
- 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
- 盗窃,抢劫,抢夺的机动车
- 非营用机动车
医疗损害责任
概念
- 是指因医疗机构及其医务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过错使患者在诊疗活动中收到损害,由医疗机构承担的侵权责任
构成要件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具有违法的诊疗行为
患者遭受非正常的损害
行为与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有过错
推定有过错
-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 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 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责任的承担
符合用人者责任的特征,因此,医务人员是行为主体,医疗机构是责任主体
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 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 医务人员在抢救生民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医务
- 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产品责任
- 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证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
概念
- 是指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财产或者人身损害而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归责原则及构成要件
- 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
- 发生损害
- 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责任的承担
责任主体
责任范围
责任的形式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国家规定机关或法律规定组织有权请求赔偿
- 生态环境收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 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伤造成的损失
- 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 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 防止损害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高度危险责任
概念和特征
是指因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或者保有高度危险物品致人损害而承担的侵权责任
特征
- 致人损害责任属于危险责任
- 是对合法行为承担的责任
- 是一种无过错责任
- 是指自己的责任
作业致人损害责任的类型及其责任承担
高度危险作业是指从事高空,高速,高压,易燃,剧毒及放射性等对周围的人身或者财产安全具有高度危险性的活动
三种类型
- 民用核设施致人损害责任
- 民用航空器致人损害责任
-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适用告诉轨道运输工具致人损害责任
物品损害责任的类型及其责任承担
是指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的物品
四种类型
- 占有或者使用高度危险致人损害责任
-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责任
-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致人损害责任
- 未经许可非法进入高度危险区域损害责任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概念
- 是指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依法承担的侵权责任
归责原则
- 主要是无过错原则,动物园的侵权责任适用过错推定
损害责任类型及其责任承担
- 一般责任
- 违反管理规定的损害责任
- 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
- 动物园动物
- 遗弃,逃逸的动物
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
概念
- 是指建筑物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其他主体对其管领的建筑物或物件致人损害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 损害责任是替代责任,是物非人的行为
- 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原则
致人损害的责任
- 建筑物倒塌的致害责任
- 建筑物等脱落,坠落的致害责任
抛掷物,坠落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与补偿
- 1254条,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 造成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使用人给予补偿,补偿后可以追偿
-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发生,未采取的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物件致人损害的责任
- 堆放物倒塌的致害责任
- 妨碍通行物的致害责任
- 林木的致害责任
- 地下设施的致害责任